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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2018
刘惟诚·联邦宪法与总检察长
作者: gkheng

纷扰多时的总检察长议题,终于在昨日获得圆满解决,希盟属意的资深律师兼宪法专家汤米汤姆斯,即日起成为我国的新任总检察长,以便为政府提控前首相纳吉和改革司法体系而铺路。至于不愿请辞的原任总检察长阿班迪,也同时被国家元首解除职务,为早前首相敦马哈迪和国家皇宫的人选角力,划上句点。

事情发展到这里,相信很多人会对此产生很多疑问,包括何以政府不直接革除阿班迪?为何首相提出的人选会面对元首的拦路?又为何元首会在最后一刻放行?

我想,这还必须从了解总检察长这个职位开始。在所有联邦官职里,除了首相、国会议员、法官、选委会主席和皇委会主席,总检察长也是拥有联邦宪法直接下放的制宪权的高级官职之一。其在宪法第145(3)条文下掌握国家检控权,能在伊斯兰、土著和军事法庭以外的法庭,决定是否检控包括首相在内的任何人。此外,在宪法第42(5)和(9)条文下,他也是各州宽恕局的当然成员,各州统治者在宽恕任何罪行前,都需先考虑其书面劝告。

他也是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JLSC)的首脑,在宪法第144(1)条文下掌握司法行政,除了能提调、任免行政官员,他也能够委任初级法官,其甚至在法律专业法令下具有调整和修改司法课程、实习律师、执业律师的条件与资格的权力。

尽管前首相纳吉的内阁在去年曾议决将司法行政权分拆给联邦法院首席主簿官,但进展非常缓慢,因此,汤米汤姆斯走马上任时,总检察署应该还是掌握着国内所有初级法官的任免权,而这类法官的数量占了所有法官逾80%。

另外,他既非国会议员,也非内阁成员,因此不必向国会和首相负责,在宪法内权力自成一格,要将之革除也没那么容易。

根据联邦宪法第145(6)条,革除总检察长的理由和方式,必须和解除联邦法院法官职务同读,因此需引申第125(3)条文,即当对方触犯职业道德规范、生理条件或心理状态不适合时,才能通过召开仲裁庭的方式革职,首相还需证明这当中没有政治因素。综合这些,我们可以察觉,总检察长其实才是联邦政府中权势最大的官员。

有鉴于此,总检察长一手掌握了国家司法制度的发展,如果政府想要改革或调整司法系统,首相第一个需要说服的,就是这个官员。这就解释了,何以敦马无法直接革除阿班迪职务,不过前任总检察长在2015年时,就是被纳吉用“新官取代旧官”的方式被“自动”退休,而这个先例提供了敦马一道更方便的选择,希盟能通过复制“阿都干尼案例”,先委任新人,由于宪法规定总检察长只能有1人,所以旧人就会“自动”卸职,政府不需迎合第145条列出的革职条件。

执业超过40年的汤米汤姆斯,拥有丰富宪法知识,确实适合担任总检察长,其对法制和法理的深刻认知,能为总检察署注入新思维,而且没担任过高级法官的背景,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也能让他能更客观地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我想,这就是敦马选择汤米汤姆斯的原因,和后者是财长林冠英的辩护律师无关,然而,支持敦马的舆论多觉得元首在总检察长人选问题的迟疑,是对要求元首必须在首相的建言下行事的宪法第145(1)条款的不尊重,这种说法我个人就不认同了。

其实,若我们细看这个条款,也会发现当中确实有总检察长需拥有同等于“联邦法院法官资历”的条文,而宪法在第123(b)条文中,对高级法官的资历有明文规定,即必须拥有至少10年法律(聆审)实践经验,或者必须是JLSC成员。因此,元首和马来统治者希望由有高级法官背景的考量,也未必是全无道理,因为根据宪法,总检察长必须具备担任高级法官的资历,而汤米汤姆斯恰恰就缺了这方面的条件,所以马来统治者一度拦下这位人选,客观而言,不算违宪。

至于为何元首会在最后一刻妥协,我个人觉得这是公正党实权领袖安华从中斡旋的结果,后者清楚了解马来统治者担心的,其实是马哈迪主义的复辟,只要这位被内定为下任首相的领袖能够证明司法改革不会影响社会契约,则元首是能够被说服的,因此马来统治者的放行,显然不是因为最后对希盟政府有信心,而是给安华面子。当然,通过这件事,我们其实已经看到敦马和安华之间的势力圈已逐渐成形,我们或许很快就可以看到另外一场权力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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