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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9:00am 03/03/2020

公司董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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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康贤律师开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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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根据公司法2016,公司是属于独立的法人,并与公司股东区分。公司的成员将会委任董事(Director)(通常中小型公司的董事,即以股东为同一人),来赋予权力来执行并且管理公司的运作。董事,尤其是执行董事(Managing Director),通常被赋予满大的权力掌握以及管理公司的运作。但股东们也会担忧董事过大的权力,若董事的心术不正,可能会有董事滥权或者违反董事职责(Breach of Director Duties)的风险。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董事是由股东所委任,但董事只要是个人认为他的决定是为公司谋取最大的利益,他不一定会遵从股东的决策,也不需要受到股东的决策而被束缚。

那董事到底如何才是没有违反他个人作为董事的职责呢?

根据2016年公司法,第213(1)条文,公司董事必须每时每刻以正当的目的(Proper Purpose),以善意(Good Faith)以及为公司最大的利益(Best interest of the company)来执行他作为董事的权力。第213(2)条文继续延申提到,作为公司董事,他必须以他人同样作为董事预料该有的知识、技能以及经验,谨慎的执行董事的职责。

比起之前的1965年公司法令,2016年公司法则加重董事违反职责的惩罚。根据第213(3)条文,若是董事违反董事职责,一旦调查罪成,他将被判以重刑,即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者罚款不超过300万令吉,或两者兼施。

大家可能会好奇,该如何定义什么才是公司最大的利益?举个例子,公司面临资金周转问题,执行董事决定将公司现有产业,以低价快速方式卖出该产业以套现现金帮助公司资金周转。这个方式在其他董事眼中,可能董事不是为了公司最大的利益而违反了董事职责。这样我们该如何判断到底该名董事是否是有为了公司最大的利益呢?

根据著名案件Tengku Dato Ibrahim Petra Tengku Indra Petra v Petra Perdana Bhd & Another Appeal,大马最高法院,也就是联邦法院认为,应该以主观测试(Subjective Test)以及客观测试(Objective Test)的结合方式作为衡量标准。主观测试主要是评估董事的心态(State of Mind),董事是否认为他的做法是为了公司最大的利益,而客观测试则是法庭会评估是否一名正常人,若是在该董事的职位上,也会认为这是真诚(Bona Fide)的做法,也为了公司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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