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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5/2017
惟诚‧立法议会能否撤除州议员?
作者: bslim

砂州第二财长黄顺舸上周在州议会突然提出撤销行动党埔奕州议员陈长峰议员资格的动议,理由是後者曾经持有澳洲公民权,在经过短暂的辩论和投票後,州议会迅即撤除陈长峰的议员资格,令後者成为大马建国以来,首位被立法议会撤除资格的议员。

由於这是全国首例,事情又发生在州内阁重组後丶全国大选进入倒数计时的敏感时期,此事迅即引发朝野关注,有者觉得撤销议员资格的决定在於法庭,有者认为这是议会权限,更有人觉得这是政治谋杀,令坊间议论纷纷。

当然,若我们从法律条款中看,砂州议会的决定是符合宪制条件的。首先,我国不允许双重国籍是众所皆知的,而联邦宪法在第23条款中要求拥有他国公民权的民众,自行放弃大马公民权。如果对方获得他国公民权而未主动提出放弃权益,联邦政府则可援引宪法第24条文剥夺其公民权。在这个大前提下,宪法第48(1)(f)条文有他国公民不得成为国会议员的规定,一旦丧失议员资格的公民在未知会选委会或国会的情况下获选入议会,可在宪法第50(2)条文下被撤除国会议员资格。

那联邦宪法有否说明谁才能撤除国会议员的资格?宪法第53(1)条文中阐明,国会在这方面确实掌握着最终决定权。我国各州宪法拥有与联邦宪法同读的特性,因此很多宪制内容和诠释是共通的,比如,砂州宪法在第16丶17条文有关州议员资格的规定与宪法第47丶48条文同读,而州宪法第19条有关州议会为决定州议员资格的最终决议权,也和宪法第53条同读。所以无论是联邦宪法还是州宪法,国丶州议会在获悉议员成为他国公民,并已履行他国公民权益时,是可将之撤除的。

换句话说,要以公民资格撤除议员资格确实不需要经过法庭,仅通过国丶州议会投票决议即可,而这亦是西敏寺制度下,分立的三权互不干扰的自治特性,所以,上周砂州议会通过的撤销陈长峰的动议,确实是符合宪制程序的,这点已是无可争辩。不过,问题来了。

陈长峰在州选之前已放弃澳洲公民权,因此他在代表行动党竞选埔奕州席之时,已非国丶州宪法下所界定的“他国公民”,按这种情况看,他又并非完全丧失了宪法所要求的议员条件,这才是真正让人感觉纠结的。

显然,问题不出在议会程序,而是“曾经”能否构成合法理由?

尽管英制议会具有追溯特质(意即过去记录需考量在内),但大马公民权并无自动失效的特性,因此公民需自行申请放弃(宪法第23条)或被联邦政府剥夺(宪法第24丶27条),而陈长峰获得澳洲公民权之时,并无申请放弃大马公民权,联邦政府也没发现其拥有他国公民权,所以也没按照宪法第27条完成所规定的剥夺程序。没放弃亦无被剥夺,因此就技术而言,他在成为澳洲公民之时仍是大马公民。

另一个重点,就是他在联邦政府发现前就已放弃澳洲公民权,所以仅是“曾经”拥有双重国籍,尽管宪法第48(3)条中有政府不得以议员在成为他国公民之前的行为来撤销其议员资格的条例,但并没提到议会能否追究已放弃他国公民权的议员。因此,这个“曾经”直戳宪法的灰色地带,就连宪法专家也无法就“曾经”能否构成理由而达致共识,所以我们目前需要法庭来诠释这个灰色地带,而行动党决定将议员资格被撤销之事带上法庭,确实有助我们厘清这方面的疑惑。

不过,从个人角度而言,在知道我国不允许公民持有双重国籍的前提下,还申请,并持有他国公民权,甚至刻意对国家隐瞒实情,无论是基於甚麽理由都好,未遵循国民共识对自身的两国公民权择一,即已违背了忠於君国和维护宪法的两大国家原则,这是政治自杀,所以不管届时法庭对议会决定做出何种判决,陈长峰必被外界质疑是否拥有身为州议员对国家丶州属所需具备的忠诚,令州国阵能如愿展开州选後的第二场补选,借此测试州内华裔选票的风向与华基政党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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