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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1/2019
吴健南.大(车)未必欺小(车)
作者: 吴健南

轰动全国的轿车女司机沈可婷撞死8名飙蚊型脚车少年骑士致命公路意外一案,虽已于上月尾结案,但余波至今未了。

此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巨大关注,除了各界对飙蚊型脚车这类新崛起的青少年玩意儿感到好奇乃至震惊以外,更关键是因为涉及错综复杂和万分沉重的案情。

是的,从公路意外角度而言,任何人命的伤亡都是令人感到悲痛的。更何况在这宗意外里,竟然多达8名少年的大好前途于一夜间被断送。问题是,同情跟正义,有时未必能划上等号。有时甚至相对立而两难全。

因此很欣慰的,在这样一个充满悲情的案情背景下,承审此案的推事茜蒂还是非常难得地作出了一项铁面无私、专业和果断的标志性判决。

首先从公路意外的法律责任(liability)追究谈起。一般人有个片面错误印象,认为一旦一宗公路意外涉及某辆大型交通工具司机,跟另一辆较为小型交通工具司机的碰撞,那么肯定是大欺小即前者的错。即便没有错,也至少该向后者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因为后者往往是有关意外里最容易被致伤乃至丢命的弱者。

但事实上,要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交通工具的大、小并非主要考量。关键的究竟是谁涉及疏忽和拥有谨慎责任(Negligence & Duty of Care)。

大马司法案例里就有不少类似普遍情况,即驾驶摩哆的骑士,出于本身疏忽包括走入反方向行驶道或没有展示左、右转灯等因素,而不小心撞上他人轿车、罗里等。

当然,鉴于交通工具类型和大小有别,即便有关意外是他们本身疏忽所致,但最终受伤的还是他们本身。而无辜的对方司机反而因为毫发无损,落得被人冤枉乃至必需偿还庞大赔偿的窘境。

但回到前述的疏忽和谨慎责任原则,既然有关驾驶大型交通工具者并没有理亏,为何他需要向有关受伤者负责?不管有关受伤者的伤势多么严重,既然是他本身的疏忽举措所致,为何要把责任推诿给他人?

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官在一些案例就特别强调,司法单位在审理类似特殊案件时,即便对受伤者的遭遇感到多么同情,但依然必需客观根据案情事实,追究相关的疏忽和谨慎责任,而不能带有个人情绪。

同样的在这起蚊型脚车意外,虽然当局援引陆路交通法令第43条文,即有关鲁莽或危险驾驶导致他人死亡控状提控有关轿车女司机。但为何法官最终驳回有关提控,并宣判该女被告无罪释放?

主要在于女被告在事发前完全处于安全驾驶状态,包括没有超速、酒驾、使用手机等。控方根本完全无法提出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涉及鲁莽、疏忽或危险驾驶行为。反之,法官也一针见血指出,是有关少年们的凌晨飙蚊型轿车举措,把本身置于高风险中。

除此,此案判决也牵扯到另一重大社会问题,即当局应当如何有效执法杜绝有关飙蚊型脚车歪风?以及父母是否该为本身孩子的有关举措负上法律责任?在这方面坦白说涉及一些法律的灰色地带。

先从主要管制这方面的陆路交通法令谈起。虽然该法令有一系列条文(39-55)对付危险驾驶者,但主要只是针对那些有机械驱动的交通工具(motor vehicle)。所以要以此对付这种没有引擎驱动的蚊型脚车,可能就要考虑修法以涵盖所有交通工具(vehicle)。

另一个更一劳永逸方案,则是交通部长直接透过该法令第70条文颁布指令禁止蚊型脚车在公路上行驶。

至于是否该把孩子们的有关举措归咎于父母的疏忽照顾,并以儿童法令向后者采取行动,我则认为存有很大争议性,宜谨慎处理。要知道,根据有关孩童法令和刑事法典,孩童们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为10岁。但在民事领域这一块,则必需18岁以上才能承担责任。因此,除非特殊案情背景或年龄更小者,否则任何人都必需为本身举措承担基本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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